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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以夫妻關系確立之月起至判決之月止養老保險金賬戶金額為準,由男女雙方平均分割。
根據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確定法定,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為婚姻法第十七條法定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可由男女雙方進行分割。
對“應當取得”是指當事人已經退休,具有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基本條件,但由于某種原因尚未將養老保險金領取到手的情形。對于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夫妻一方或雙方未達到退休年齡,便起訴要求分割養老保險金的情形,該條并未確定法定。如夫妻一方在離婚時未達到退休年齡,就沒有權利享受統籌賬戶中的利益,該部分利益當然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而且,在離婚訴訟時也無法預計將來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數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法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雖不能對養老保險金的未來價值進行分割,但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費數額在特定時間段是可以確定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對個人賬戶中已繳納的費用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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